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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

發布時間:2014-11-03 14:08:50 來源:一佳公務員考試網 點擊量: 我要分享

條件、義務與權利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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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職位分類與級別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國務院根據本法,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適用范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置。

  第十七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置確定。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并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職務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第二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與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

 

公務員考試錄用

  第二十一條 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公務員考核

  第三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

  第三十五條 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個人按照職位職責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主管領導在聽取群眾意見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議,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

  對領導成員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三十七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

 

職務任免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 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第四十條 委任制公務員遇有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發生變化、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任免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任職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職務升降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職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逐級晉升。特別優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規定破格或者越一級晉升職務。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任職建議方案,并根據需要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醞釀;

  (三)按照管理權限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任職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機關內設機構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出現空缺時,可以在本機關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上崗的方式,產生任職人選。

  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出現空缺,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任職人選。

  確定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的任職人選,可以面向社會,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的人員中公開選拔。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職前公示制度和任職試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公務員獎勵

  第四十八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公務員集體的獎勵適用于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四十九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五十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予以表彰,并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條 給予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獎勵,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或者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公務員懲戒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六)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

  (九)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二)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十三)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

  (十六)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公務員培訓

  第六十條 機關根據公務員工作職責的要求和提高公務員素質的需要,對公務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國家建立專門的公務員培訓機構。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訓機構承擔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六十一條 機關對新錄用人員應當在試用期內進行初任培訓;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在任職前或者任職后一年內進行任職培訓;對從事專項工作的公務員應當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對全體公務員應當進行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職培訓,其中對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要求,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對后備領導人員的培訓。

  第六十二條 公務員的培訓實行登記管理。

  公務員參加培訓的時間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培訓要求予以確定。

  公務員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為公務員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交流與回避

  第六十三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交流制度。

  公務員可以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調任、轉任和掛職鍛煉。

  第六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調任人選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調任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規定,對調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在不同職位之間轉任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

  對省部級正職以下的領導成員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轉任。

  對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和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有計劃地在本機關內轉任。

  第六十六條 根據培養鍛煉公務員的需要,可以選派公務員到下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其他地區機關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掛職鍛煉。

  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關系。

  第六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機關的交流決定。

  公務員本人申請交流的,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一條 公務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公務員回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

  機關根據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經審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七十二條 法律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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